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940號、第22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澄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假公文貳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
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靖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
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胖虎」等人,及
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向同一告訴人畢台榮面交取款之行為、領取同一告
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因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共犯詐欺張雄仁犯行部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8頁)、素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
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天薪水是新臺幣(下同)
2,000元,張雄仁部分只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共為6,000元,未據扣案,
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提款卡,及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
除提款卡部分,因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假公文2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雄仁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 吳靖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畢台榮部分 165萬5,000元 吳靖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0號113年度偵字第22372號
被 告 吳靖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 時1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胖 虎」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財物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持該等金融帳 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並將收得財物及領得款項均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吳靖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1時11分許起,假冒 玉山商業銀行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檢察官身分與 張雄仁聯繫,並以其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為由誆 騙張雄仁(尚無證據足證吳靖澄對此詐欺手法知情),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和路230巷口,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張雄仁臺銀846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雄仁臺銀241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由吳靖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取得張雄仁臺銀846帳戶、張雄仁臺銀241帳戶提 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小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14分許起,假冒 檢警人員身分與畢台榮聯繫,並以其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 現金款項及金融帳戶為由誆騙畢台榮(尚無證據足證吳靖澄 對此詐欺手法知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 項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復由吳靖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向畢台榮收取68萬元現金款項及畢台榮所申設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畢台榮郵局帳戶)提款卡後, 持畢台榮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37分許至16時39分許 間,在臺北龍江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 領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款項,並將上開收得及領得款 項交付與「小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 而獲取報酬。再由吳靖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畢台 榮收取68萬元現金款項及畢台榮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畢台榮富邦帳戶)提款卡後, 持畢台榮富邦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16時11分許 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提領10萬元、4萬8,000元款項,並將上開收得及 領得款項交付與「小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 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 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張雄仁、畢台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雄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畢台 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靖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3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財物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並將收得財物及領得款項均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張雄仁臺銀846帳戶、張雄仁臺銀241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小高」,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張雄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雄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張雄仁臺銀846帳戶、張雄仁臺銀241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內款項後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雄仁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雄仁,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於告訴人張雄仁交付張雄仁臺銀846帳戶、張雄仁臺銀241帳戶之時間前後,出現在告訴人張雄仁交付張雄仁臺銀846帳戶、張雄仁臺銀241帳戶之地點附近之事實。 5 ⑴張雄仁臺銀846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張雄仁臺銀24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⑷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自動櫃員機查詢資料2份(臺灣銀行臺北分行、臺灣銀行信安分行) 證明被告有持張雄仁臺銀846帳戶、張雄仁臺銀241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4、5、9、10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4、5、9、10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7 ⑴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2份 ⑵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自動櫃員機查詢資料2份(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⑶Google Map查詢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持張雄仁臺銀846帳戶、張雄仁臺銀241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2、3、6、7、8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2、3、6、7、8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15、1274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間,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靖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3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財物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並將收得財物及領得款項均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畢台榮收取68萬元現金款項及畢台榮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持畢台榮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37分許至16時39分許間,在臺北龍江路郵局,提領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款項,並將上開收得及領得款項交付與「小高」,因而獲取報酬。 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畢台榮收取68萬元現金款項及畢台榮富邦帳戶提款卡後,持畢台榮富邦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16時11分許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提領10萬元、4萬8,000元款項,並將上開收得及領得款項交付與「小高」,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畢台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畢台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68萬元現金款項及畢台榮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後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畢台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68萬元現金款項及畢台榮富邦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後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3 告訴人畢台榮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畢台榮,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畢台榮有提出假公文2份為警扣押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後、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6 ⑴畢台榮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畢台榮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持畢台榮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月15日16時37分許至16時39分許間,在臺北龍江路郵局,提領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款項。 ⑵被告有持畢台榮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月16日16時10分許至16時11分許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提領10萬元、4萬8,000元款項。 7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15、1274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間,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靖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前後提領告訴人張雄仁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罪,即為已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前後向告訴人 畢台榮收取現金款項、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金融帳戶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 ,即為已足。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扣案告訴人所提出假公文2份,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假公文交付與告訴人畢台榮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然此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並辯稱:假公文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與伊,並交代伊 不要看,所以伊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等語。惟扣案假公文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僅採得告訴人畢台 榮之指紋,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74804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曾將假公文取出查看而知悉其內 容,復遍觀本案卷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牛皮紙袋內所裝載者係假公文,從而,本於罪疑惟輕、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該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雄仁臺銀846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13分許至15時15分許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2 112年10月28日8時47分許至8時50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3 112年10月30日7時14分許至7時17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4 112年11月1日16時18分許至16時21分許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5 112年11月2日7時56分許至7時59分許 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6 張雄仁臺銀241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54分許至15時56分許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7 112年10月28日9時2分許至9時5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8 112年10月30日7時27分許至7時30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9 112年11月1日15時41分許至15時43分許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10 112年11月2日8時16分許至8時18分許 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