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0號
TPDM,114,審訴,6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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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
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32、33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卓錫文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楚告
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8頁),自難僅
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
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
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在水一方」、「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單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
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
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當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
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照顧,其每月要付1萬2,000元扶養費等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34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
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60頁,審訴字卷第28
、32、33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 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3年10月7日現金收據單(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1頁)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枚 2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1頁)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1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在水 一方」、「一成不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而與「在水一方」、「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以在臉 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 好友之方式結識卓錫文,並將卓錫文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 LINE投資群組,向卓錫文佯稱:下載樂恆投資平台,可投資 股票等語,致卓錫文陷於錯誤,復由甲○○自行列印上載「樂 恆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工作證及上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於113年10月7日9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由卓錫文上車,甲○○向卓錫文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並向卓錫文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將其所列印之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交與卓錫文。甲○○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 團上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號公園附 近,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車取走款項,以此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卓錫文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卓錫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卓錫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拍攝之工作證、現金收 據單照片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 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並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 行,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文共3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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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