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98號
TPDM,114,審訴,598,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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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書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書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9時2分前某時許,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等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大約是113年8月間在安康路2、3
段左右遺失,其後來有去郵局要補辦提款卡,補辦的時間已
經忘記是什麼時候,但郵局人員跟其說其已經是警示戶,無
法補辦提款卡。因為其記性不佳,也不常用那張提款卡,故
其將提款卡的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任詠潔王汶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50號卷【
下稱偵33450卷】第26-28頁、第41-42頁)、告訴人任詠捷所
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3450卷
第47-55頁、第67頁)、告訴人王汶陵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3450卷第35頁、第37頁)
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450卷第13-15頁)在卷
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衡情通常
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
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
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則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圈存,詐欺集團為確保
順利取得詐得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以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
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
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
其在某段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
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均足使持有者可得
輕易支配管領該帳戶內之全部資金。通常一般人均會有謹慎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之基本認識。且依一般人保
管金融帳戶之經驗,縱擔心遺忘密碼,而有記載於紙張之必
要,為避免不慎遺失或遭竊,造成持有者可輕易支配帳戶內
之資金,甚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因而招致難以控制之風
險及財產損失,應會將金融卡與記載密碼之紙張分別存放,
以有效達到控制風險之目的。
 3.再者被告稱其記性不佳,因此將帳戶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
上面等語,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則
立即說明其提款卡密碼,並說明該密碼為「以前家裡電話」
(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
4頁),顯見其設定密碼有其各人使用習慣,無被告所稱不
易記憶之情,是被告前開所陳顯有前後不一之情,而有疑義
,難以遽信。
 ⒋參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毫未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亦與現今提供帳戶者,於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未曾辦理掛失或此後始辦理掛
失帳戶或提款卡,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將使詐騙集
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之常情無悖。況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
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
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
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洗錢正犯定係使用已得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
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
、提款工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類此論旨
)。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
欺集團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
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
項、提款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
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知悉。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3頁),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
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
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2
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任詠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7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o 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馨」與告訴人任詠潔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禮券商品,惟須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任詠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 3萬6,105元 2 王汶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川」與告訴人王汶陵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消毒鍋、奶瓶等商品,惟須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王汶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9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13日19時3分許 4萬9,98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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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