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民(香港居民)
林彥勲
葉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民、林彥勲、葉政樺各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0「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0「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鄒志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政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鄒志民、林彥勲、葉
政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鄒志民、林彥勲、葉政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3人
就本案犯行之洗錢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雖均係修法前所為,亦應予適用上開現行法。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A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MARK」、「東尼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許又方、
陳彥翰、樊奕辰、張庭語,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各係就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就此4位告訴人部分各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3人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
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鄒志民、葉政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彥勲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惟被告3人均表示
目前無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是均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3人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惟被
告葉政樺之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鄒志民之前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需扶養母親;被告林彥勲之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需扶養祖母;被告葉政樺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母)及其3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鄒志民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同一日同一卡300元,被告林彥勲本案所獲報酬約為2,500元,被告葉政樺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上揭金額,是認被告鄒志民本案之不法所得為2,400元(計算式:300元×8張提款卡=2,400元【9月27日6張提款卡、9月28日2張提款卡】),被告林彥勲之不法所得為2,500元,被告葉政樺之不法所得為2,000元。此等不法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鄒志民、林彥勲用為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均於另案為警 查扣一節,據被告鄒志民、林彥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 25頁);被告葉政樺則稱其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手機業已被 詐欺集團收回(見偵卷第32頁),本案卷證復無任何資料可 以特定被告葉政樺所稱之手機,且無證據足認該手機尚未滅 失,為免執行困難或無益之重複執行,就被告3人於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手機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被告鄒志民所提領並層轉被告林彥勲、葉政樺之詐欺贓 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3人依指示提領或轉交之款項已 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鄒志民為香港居民,此有被告 鄒志民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1頁),依其身分 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許又方部分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唐子涵部分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陳彥翰部分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吳佳恒部分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陳金源部分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樊奕辰部分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葉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告訴人許妤如部分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何佳儒部分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張庭語部分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李竣翔部分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2號 被 告 鄒志民 (香港居民)
男 57歲(民國56【西元1967】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林彥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現另案於明陽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政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民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林彥勲於112年9月27日以 前之不詳時間起、葉政樺於112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K」、「東尼」等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約妥由鄒志民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持同張卡 片提款每次可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由林彥勲以日薪5,000 元之代價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 項;葉政樺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
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詎鄒志民、林彥勲、葉政樺與「MA RK」、「東尼」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MARK」指示鄒志民於如附表 二所示提領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款項,得手後於112年9月28日1時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 生圓環附近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付林彥勲,再由林彥勲於同 日稍晚,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圓環附近某處,將取得款項交 付葉政樺,嗣由葉政樺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又方、唐子涵、陳彥翰、吳佳恒、陳金源、樊奕辰、許 妤如、何佳儒、張庭語、李竣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志民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林彥勲。 2 被告林彥勲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告鄒志民收取提領款項。惟辯稱未收得款項云云。 3 被告葉政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告林彥勲收取款項,並將收取款項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4 告訴人許又方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許又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5 告訴人唐子涵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唐子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6 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彥翰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7 告訴人吳佳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佳恒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8 告訴人陳金源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金源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9 告訴人樊奕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樊奕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0 告訴人許妤如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許妤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1 告訴人何佳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何佳儒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2 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庭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13 告訴人李竣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李竣翔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14 告訴人許又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許又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5 告訴人唐子涵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唐子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6 告訴人吳佳恒手機訊息、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吳佳恒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7 告訴人陳金源手機通話紀錄頁面、轉帳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陳金源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8 告訴人樊奕辰手機轉帳成功頁面截圖1份 告訴人樊奕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9 告訴人許妤如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許妤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20 告訴人何佳儒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何佳儒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21 告訴人張庭語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各1份 告訴人張庭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22 告訴人李竣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頁面、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竣翔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23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各該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24 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鄒志民、林彥勲、葉政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9月28日凌晨行向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被告鄒志民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被告林彥勲,再由被告林彥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被告葉政樺。 25 松山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2637號函及所附被告林彥勲於112年9月28日1時51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及叫車資料1份 被告林彥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圓環附近。 二、訊據被告林彥勲固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到場,惟辯 稱未向被告鄒志民收得款項而未遂云云,經查,被告鄒志民 已將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林彥勲,並經被告林彥勲 轉交被告葉政樺等情,業經被告鄒志民、葉政樺均供承在卷 ,是被告林承勳所辯不足採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附表二編號34 之被害人不詳,故不計入)。至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許又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丁子晴」、Line暱稱「Adeline」、「線上客服專員」、「7-ELEVEn在線客服」等人自112年9月27日14時7分許起,先假冒買家表示欲向許又方購物,復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由許又方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許又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6時33分許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國豪) 112年9月27日 16時34分許 4萬8,862元 2 唐子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崔賴恩」、Line暱稱「Adeline」、「客服專員」、「客服經理」等人自112年9月27日14時7分許起,先假冒買家表示欲向唐子涵購物,復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由唐子涵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唐子涵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6時43分許 2萬0,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國豪) 3 陳彥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瓦斯通APP客服」、「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於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彥翰佯稱瓦斯費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彥翰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22時52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怡伶) 112年9月27日 22時5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8日 0時34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昱勳) 112年9月28日 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28日 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莉婕) 4 吳佳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瓦斯通電商業者」等人於112年9月26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吳佳恒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須由吳佳恒依專人來電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吳佳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22時55分許 3萬0,1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怡伶) 5 陳金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瓦斯通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客服」等人自112年9月27日21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金源佯稱因作業員疏失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金源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23時0分許 2萬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怡伶) 6 樊奕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Toyselect拓伊生活客服」等人自112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樊奕辰佯稱誤點選加入會員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樊奕辰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6時56分許 4萬9,94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莉婕) 112年9月27日 16時59分許 4萬9,948元 112年9月27日 17時01分許 4萬9,949元 112年9月27日 20時26分許 4萬9,94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昱勳) 112年9月27日 20時27分許 4萬9,948元 112年9月27日 20時30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27日 2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7 許妤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林瑜華」、Line暱稱「李佳」、「李志明」及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人自112年9月27日18時許起,先假冒買家表示欲向許妤如購物,復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由許妤如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許妤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20時14分許 7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雋業) 8 何佳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暱稱「不詳」、Line暱稱「許凱雯」及自稱「中國信託台中分行人員」等人自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起,先假冒買家表示欲向何佳儒購物,復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由何佳儒依指示操作處理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何佳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20時26分許 3萬1,0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雋業) 9 張庭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worldgym客服」及「國泰銀行」等人自112年9月27日18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張庭語佯稱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庭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21時10分許 2萬3,12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雋業) 112年9月27日 21時12分許 1萬2,100元 112年9月27日 21時17分許 4,101元 10 李竣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worldgym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客服」等人自112年9月27日19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李竣翔佯稱誤加入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竣翔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9時52分許 3萬3,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怡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國豪) 112年9月27日 16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民店) 2萬0,005元 許又方 2 112年9月27日 16時39分許 2萬0,005元 3 112年9月27日 16時40分許 2萬0,005元 4 112年9月27日 16時41分許 2萬0,005元 5 112年9月27日 16時42分許 1萬8,005元 6 112年9月27日 1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店) 2萬0,005元 唐子涵 7 112年9月27日 16時48分許 1,005元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莉婕) 112年9月27日 17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店) 2萬0,005元 樊奕辰 9 112年9月27日 17時8分許 2萬0,005元 10 112年9月27日 17時9分許 2萬0,005元 11 112年9月27日 17時10分許 2萬0,005元 12 112年9月27日 17時10分許 2萬0,005元 13 112年9月27日 17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4 112年9月27日 17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5 112年9月27日 17時12分許 1萬0,005元 1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怡伶) 112年9月27日 1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店) 2萬0,005元 李竣翔 17 112年9月27日 20時00分許 1萬3,005元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雋業) 112年9月27日 2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店) 2萬0,005元 許妤如 19 112年9月27日 20時19分許 2萬0,005元 20 112年9月27日 20時20分許 2萬0,005元 21 112年9月27日 20時21分許 2萬0,005元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昱勳) 112年9月27日 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店) 2萬0,005元 樊奕辰 23 112年9月27日 20時30分許 2萬0,005元 24 112年9月27日 20時31分許 2萬0,005元 25 112年9月27日 20時31分許 2萬0,005元 26 112年9月27日 20時32分許 2萬0,005元 27 112年9月27日 20時33分許 9,005元 2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雋業) 112年9月27日 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店) 2萬0,005元 何佳儒 29 112年9月27日 20時34分許 1萬1,005元 3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昱勳) 112年9月27日 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店) 2萬0,005元 樊奕辰 31 112年9月27日 20時49分許 1萬0,005元 3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雋業) 112年9月27日 2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富泰店) 2萬0,005元 張庭語 33 112年9月27日 21時20分許 1萬9,005元 3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昱勳) 112年9月27日 22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富泰店) 5,005元 不詳 3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怡伶) 112年9月27日 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富泰店) 2萬0,005元 陳彥翰 吳佳恒 陳金源 36 112年9月27日 22時58分許 2萬0,005元 37 112年9月27日 22時59分許 2萬0,005元 38 112年9月27日 23時00分許 2萬0,005元 39 112年9月27日 23時01分許 2萬0,005元 40 112年9月27日 23時02分許 2萬0,005元 41 112年9月27日 23時03分許 2萬0,005元 42 112年9月27日 23時04分許 1萬0,005元 4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昱勳) 112年9月28日 0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2萬0,005元 陳彥翰 44 112年9月28日 0時39分許 9,005元 45 112年9月28日 0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2萬0,005元 46 112年9月28日 0時45分許 1萬0,005元 4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莉婕) 112年9月28日 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2萬0,005元 48 112年9月28日 0時59分許 1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