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依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杰杰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一天新臺幣(下同)3 至5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有利其之認定為3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宣告刑 1 曾耘靖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oun.592」向告訴人傳送假抽獎中獎資訊,並稱撥金失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社群軟體Line不詳帳號假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16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23分許 20,00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白川毅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15日19時24分許 20,006元 113年5月15日19時25分許 10,005元 2 蕭淑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帳號「vanek. Gobbtheex」 向告訴人傳達 免費送禮資 訊,並佯稱被 害人已抽到獎 項稱須匯款稅 金等語,再以 假連結及不詳 Line帳號,致 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 戶 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0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許 4,507元 全家寶慶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白川毅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鄭文竣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帳號「zhang 1198」對告訴人傳送假抽獎資訊,並以序號誘導點選連結後,以假中獎資訊及不詳Line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以開通第三方金融匯款服務名義要求被害人以賣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 113年5月15日19時32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1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32分許 9,981元 全家寶慶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白川毅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15日19時34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7元 113年5月15日19時34分許 9,987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8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黃依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 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修 改相關密碼後,於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明日大飯店,將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白川毅(業已提起公訴),白川毅復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將提領之款項交還給黃依婷,黃依婷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或逕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依婷並獲取 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耘靖、鄭文竣、蕭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將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白川毅,由同案被告白川毅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並交付款項予其後,再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2 同案被告白川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將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白川毅。 3 1、告訴人曾耘靖、鄭文竣、蕭淑華於警詢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3、告訴人曾耘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承」、「金融卡雲端櫃檯」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oun.592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4、告訴人鄭文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姐」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zhang1198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5、告訴人蕭淑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vanek.gobbtheex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依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 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 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1 曾耘靖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oun.592」向告訴人傳送假抽獎中獎資訊,並稱撥金失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社群軟體Line不詳帳號假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16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23分許 20,00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同案被告共犯白川毅 113年5月15日19時24分許 20,006元 113年5月15日19時25分許 10,005元 2 蕭淑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帳號「vanek. Gobbtheex」向告訴人傳達免費送禮資訊,並佯稱被害人已抽到獎項稱須匯款稅金等語,再以假連結及不詳Line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0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許 4,507元 全家寶慶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同案被告共犯白川毅 3 鄭文竣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帳號「zhang1198」對告訴人傳送假抽獎資訊,並以序號誘導點選連結後,以假中獎資訊及不詳Line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以開通第三方金融匯款服務名義要求被害人以賣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 113年5月15日19時32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1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32分許 9,981元 全家寶慶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同案被告共犯白川毅 113年5月15日19時34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7元 113年5月15日19時34分許 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