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沂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5月26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