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凱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沈志凱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4分許前之同月某時起,加入
「簡耀鈞(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陳水扁
」)」、「戴士博(Telegram暱稱「周杰倫」)、「陳文軒(Te
legram暱稱「發大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沈志凱即與「簡耀鈞」、「
戴士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張譯云,致張譯云陷於
錯誤,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隨後沈志凱即依「戴士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
交予「簡耀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18頁、第125至128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譯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卷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同條後段並新增先前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
情形,復有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自以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簡耀鈞」、「戴士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先後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
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
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相關案件偵查中指
認王宏、簡耀鈞等人,王宏、簡耀鈞並經臺灣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北地
檢署114年4月21日北檢力辰113偵34378字第1149039721號
函暨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01號、113
年度偵字第23021、23615、24772、24826、25699、25842
、26002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至79頁、第81至93頁),然參諸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王宏、簡耀鈞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是尚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乃由本
院將之作為量刑之參酌,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坦
承在卷,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並有因其
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即王宏、簡耀鈞)之情形,業如上
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段同時有免除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至3分之1),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復有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之
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粗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更得由帳戶 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原物失其效用,是對該提款 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張譯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瑜婕」之帳號與張譯云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下標購買其刊登在網路上販售之二手娃娃,但訂單遭凍結,須聯絡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以暱稱「賣貨便」之帳號向其佯稱:要進行誠信交易認證,須至ATM操作啟用網路郵局之啟用碼云云,致張譯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 5,000元 ⑴告訴人張譯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張譯云所提之查詢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及啟用網路郵局之說明網頁各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5至78頁)。 ⑶告訴人張譯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9至84頁)。 ⑷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至55頁)。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5元均應予扣除) 證 據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安店 本案帳戶 5,000元 ⑴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至55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松安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63至65頁)。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9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