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07號
TPDM,114,審訴,30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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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加入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風雨兼程」、「趙紅兵」、「Qoo」、「滿天飛」
(無證據可認有未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
成。
  2、第5至7行:王耀健依利用其所有平版電腦下載通訊軟體Te
legram並加入詐欺集團成立Telegram帳號「台北/6王耀健
+7捲捲(金1)」之群組內,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不同投
資公司工作證、收據,並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經辦人向遭
詐騙者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並轉交與指定之人,而與暱
稱「風雨兼程」、「趙紅兵」、「Qoo」、「滿天飛」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
絡。
 3、第13行:嗣因乙○○發現其欲提領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
用程式「宏遠證券」內其個人帳戶內獲利金4億3861萬815
8.95元後,詐欺集團即要求繳付利潤分成始可提領,而認
可疑即報警,並持續接獲詐欺集團聯繫繳付款項事宜,即
配合警方進行逮捕事宜。
 4、第13至14行:詐欺集團暱稱「Qoo」即聯繫王耀健收款時
間、地點、客戶姓名,暱稱「趙紅兵」指示穿著搭配,暱
稱「Qoo」將將蓋有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橢圓
章之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偽造貼有王耀
健相片之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資料利用QRcode
傳送群組,王耀健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並依指使準備印
泥3個等物。
  5、第15至20行:王耀健佯裝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之外務專員,將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
示予乙○○觀看、確認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付款項後,
即將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記載日期、
收款金額後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4、被告所有平版電腦以Telegram「台北/6王耀健+7捲捲(金
1)」群組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列印資料。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據被告所陳,其依暱稱「Qoo
」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後,至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但並不知所收款項是什麼錢等語,且
據被告所列印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等不實文書,及
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對話列印資料等,均難以得悉、判斷
詐欺集團以通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
為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吸收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所持蓋有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統編
:00000000收訖章」印文之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
款憑條,該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
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等特種文書、私文書交予告訴人閱覽
、收執等行為,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
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等
不實文件交予告訴人觀看、收執,而順利收受遭詐騙者交
付財物,依指示轉交集團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
所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之
所在等犯行,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本件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雖未參與本件各階段犯罪行為,但
就本件犯行與暱稱「風雨兼程」、「Qoo」、「滿天飛」
、「趙紅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六)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就本件有關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構成要件均
陳述甚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 查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就上開犯行陳述相關構成要件
    規定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此部分犯
    行,即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惟被告本件犯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合法工作賺取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犯行,犯行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對真
正名義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困擾,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經扣案在卷可佐,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 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條上蓋有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 訖章」印文1枚部分均屬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因該偽造私文書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二)犯罪預備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印泥等物



,分別為詐欺集團暱稱「Qoo」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至群組 中,並指示被告列印出,或為被告依指示購買,均為之後 向遭詐騙之被害者收款時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顯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犯罪預備之物甚明,且均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含偽造「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壹枚)壹張 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耀健、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貳張  3 SAMSUNG平板電腦壹臺 (廠牌:三星Tab A7 Life、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4 ⑴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耀健,職位及部門不明)貳張 ⑵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耀健、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貳張 ⑶偽造工作證(姓名:王耀健未記載公司)貳張 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  5 偽造收據/貳拾貳張  6 印泥/參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  被   告 王耀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風雨兼程」、「滿天飛」、「Qoo」 、「趙紅兵」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王耀健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王耀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 」與乙○○聯繫,向乙○○訛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王耀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3年9月2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 下室,假冒「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遠證券 )員工之名義,欲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現金 款項(其中2萬元為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並交付偽造之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以下簡稱存 款憑條),用以表示宏遠證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 ,然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及交付存款憑條與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並非宏遠證券員工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6 扣案之被告平板電腦、現金(已發還告訴人)、假鈔、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臺等物品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向不詳之其餘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 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平板電腦1臺、識別證8張、空白收據22張 、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印臺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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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