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8號
TPDM,114,審訴,2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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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峻豪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胡峻豪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就本
案犯行之洗錢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雖均係修法前所為,亦應予適用上開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張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裴敏君,使
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
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就告訴人
敏君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能
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是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電焊工之工
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上揭金額,堪 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為7,000元。此不法所得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稱其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手機業已繳回給詐欺集團上游 (見本院卷第95頁),本案卷證復無任何資料可以特定被告 所稱之手機,且無證據足認該手機尚未滅失,故就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 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蔡予笙部分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謝興中部分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游於仁部分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裴敏君部分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楊家慶部分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0號  被   告 胡峻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鴻」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蔡予笙、謝興 中、游於仁、裴敏君楊家慶(下稱蔡予笙等5人)使用詐 術,致蔡予笙等5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嗣胡 峻豪於民國113年5月29日9時許,至某不詳地點,自「張鴻 」取得郵局帳戶、新光帳戶提款卡,並依「張鴻」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蔡予笙等5人遭詐騙 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張鴻」,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予笙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自「張鴻」取得郵局帳戶、新光帳戶提款卡,並依「張鴻」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之事實。 2.被告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張鴻」,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予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予笙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予笙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謝興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謝興中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興中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游於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游於仁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游於仁之帳戶交易明細 8 證人即告訴人裴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裴敏君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裴敏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楊家慶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楊家慶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2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郵局帳戶、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3.郵局帳戶、新光帳戶之領款時間、地點明細 1.告訴人5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新光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郵局帳戶、新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 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張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自承:伊有拿到新臺幣7,000元工資等語,又本案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予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8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予笙佯稱:須完成授權證始可進行跨境交易云云,復佯裝銀行專員指示告訴人蔡予笙匯款。 113年5月29日19時10分許 4萬9,977元 新光帳戶 2 謝興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告訴人謝興中之友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興中佯稱:因寵物需要開刀,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5月29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游於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Menssenger向告訴人游於仁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游於仁匯款。 113年5月29日21時5分許 1萬5,017元 郵局帳戶 4 裴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裴敏君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裴敏君匯款。 113年5月29日20時50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20時52分許 9,998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20時53分許 9,997元 郵局帳戶 5 楊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nssenger向告訴人楊家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裴敏君匯款。 113年5月29日20時36分許 4萬9,06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新光帳戶 113年5月29日1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 2萬元 113年5月29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9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2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2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4萬9,000元 113年5月29日2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1萬元 113年5月29日21時5分許 臺北龍江路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29日21時6分許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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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