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31號
TPDM,114,審訴,23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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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現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煒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怡冰」、「freeman」、「陳
子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亦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上開偽造收據上之「昂凡資本」、「林瑋豪」印文 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 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名稱、數量 出處 現儲憑證收據1張(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昂凡資本」、「林瑋豪」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7號  被   告 鄭煒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廖柏毅(年 籍不詳,另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製作假 投資公司收據,再將該等偽冒收據以不詳方式交付廖柏毅廖柏毅再派發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車手,各自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往上層交。鄭煒錡廖柏毅 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怡冰」、「freeman」、「陳子 璇」等帳號,於112年7、8月間,向洪甄娣佯稱:可投資「 德樺投資」、「昂凡資本」之股票獲利等語,致洪甄娣陷於 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6日13 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忠孝東路3段248巷6號前,面交款項 新臺幣(下同)85萬元現金。鄭煒錡即依指示製作偽造之現 儲憑證收據(蓋有昂凡資本印文、林瑋豪印文)乙張,於11 2年11月5日晚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所交付廖柏毅。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車手即於前開約定時間、地點,持該收據向洪甄娣 收取85萬元時,出示該收據予洪甄娣觀看,並交付該收據予 洪甄娣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昂凡資本員工林瑋豪 」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昂凡資本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取得鄭煒錡所交付之款項後 ,復依指示將餘款層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 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洪甄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甄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交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甄娣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截圖 4 收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75913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持有前開偽冒收據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本案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鄭煒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鄭煒錡廖柏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間,就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車手,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昂凡資本」印文1枚、「 林瑋豪」印文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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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