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建州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欄雖有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就被告之犯意係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
未提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檢察官起訴書
之論罪部分似有誤載;況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即刪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第63、
70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
,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26號收據附卷可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林
宜蓁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履行期尚未屆至
),告訴人並願於被告依約履行之前提下,請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早餐店及工廠作業員之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及奶
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至被告雖稱其係低收
入戶,然系統查無此資料)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113年度金訴字第3205號),是被告 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能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已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偽造之「陳文宗」印章業據另案扣押並已被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
見本院卷第70頁),復無證據可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供陳其本案使用之手機業經臺中之另案扣押及宣告沒收 (按即上述113年度金訴字第3205號刑事案件),則被告本 案所使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 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 本院卷第10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 於3,000元,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 業由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8月22日 金額:600,000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郡豐投資」、「鄭明智」、「陳文宗」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文宗」署押1枚) 偵卷第35、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27號 被 告 洪建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州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綽號「席白癡」、Line暱稱「闕又上」等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建州擔 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前某時,建 置虛假之「郡豐」投資平台,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又 上」、「林薇薇」與林宜蓁聯繫,佯稱可使用「郡豐」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 款。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席白癡」即指示洪建州自行列 印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豐公司)外務經 理「陳文宗」工作證、郡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洪建州並 於113年8月22日10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吉祥公園涼 亭,向林宜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受現金60萬元後,交 付偽造之郡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林宜蓁,洪建州再依指示 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林宜蓁發覺遭詐欺後報 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建州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並將偽造之工作證及郡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觀看、拍照,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揭時、地,交付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工作證、郡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8月16、21、22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假稱為「群豐投資」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至扣案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 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 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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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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