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方
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572號判處罪刑)」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時自陳本日犯罪所得為
5,000元,於另案已主動繳回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3頁),
查被告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案件
審理中繳回與本案同一日(即113年7月2日)之日酬即犯罪
所得6,000元,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
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潘偉銘」、「嗨嗨」、「39」、「心痛无醫」、「
宇之波」、「大谷翔平」、「猿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審自白
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載送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部分贓
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但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可以分四期
賠償,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分居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與犯罪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62至163頁、
審訴字卷第32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於另案繳回本案同日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 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載送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亦未經手贓款,且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與潘偉銘(其涉嫌加重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提起公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嗨嗨」、「39」、 「心痛无醫」、「宇之波」、「大谷翔平」、「猿人」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以每日新 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載送領款車手,並於 領款時擔任監控及把風之工作;潘偉銘則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上手收 水之車手,以獲取報酬。甲○○與潘偉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後,復由潘偉銘依「嗨嗨」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偉銘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再由潘偉銘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甲○○則在現場監控 及把風。嗣潘偉銘提領完畢後,由甲○○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潘偉銘從贓款抽 取5,000元報酬交予甲○○後,潘偉銘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號附近之巷弄內,將上開贓款交付年籍不詳上 手收水之車手,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等。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入住旅客登記等 ㈠證明被告甲○○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潘偉銘至 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再由 共同被告潘偉銘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 所得,被告甲○○則在現場 監控及把風之事實。 ㈡證明潘偉銘提領完畢後,由甲○○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後,共同被告潘偉銘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之巷弄內,將上開贓款交付年籍不詳上手收水之車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依目前清查為5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潘偉銘、「嗨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領款車手,並於領款時擔 任監控及把風之工作,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 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 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7月2日 2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2 113年7月2日 21時56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遊戲帳號,然需透過特定交易平臺交易云云,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因其違反平臺管理規定,其資金遭凍結,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 21時2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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