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宏濬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宏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
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曹存宏、顧宏濬,曹存宏、顧宏濬則交付
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林帷齊。嗣曹存宏、顧宏濬將贓款丟包
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補充更正為「致林帷齊陷於錯誤,允諾付款,顧宏濬則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波波一隻雞』之人指示,於詐欺集
團指派之不詳監控暨收水人員(監視手)監控下,在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林帷齊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且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予
林帷齊收執,足生損害於林帷齊。顧宏濬再將收得款項攜置
『波波一隻雞』所指定之地點,交予前開監視手,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顧宏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
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波波一隻雞」、「監視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
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
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
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
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20
萬元,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林帷
齊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中,有被告所提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
,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
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元,大
部分的薪水都拿來給付其他案件的和解金,無需扶養的人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其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 徒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為憑,尚難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因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4,000元,而被 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 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 章」、「林秉丞」印文各1枚、「林秉丞」署押(簽名)1 枚 二 偽造之「林秉丞」印章1枚(未扣押) 三 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肆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1號 被 告 曹存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顧宏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顧宏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股 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林帷齊投資,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 公司員工之曹存宏、顧宏濬,曹存宏、顧宏濬則交付附表所 示偽造收據給林帷齊。嗣曹存宏、顧宏濬將贓款丟包在不詳 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林帷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曹存宏、顧宏濬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帷齊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大車隊電子郵件(被告顧宏濬叫車紀錄)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 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 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 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顧宏濬 113年6月24日10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考試院店 20萬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秉丞」印文、「林秉丞」簽名 2 曹存宏 113年7月5日15時59分 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 50萬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裕富」印文、「高裕富」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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