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游晨瑋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
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
(一)上開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
(二)自訴人2人所提出自訴狀僅記載「相對人甲○○○○」,未記
載被告相關年籍、住、居所所等資料。
(三)自訴狀未記載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證據。
三、綜上,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2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附表所示各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0條第2項、第3項、第329條 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自訴人應補正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二、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自訴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