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劉邦健
被 告 行政院
卓榮泰
陳建仁
龔明鑫
林子倫
蔡金勝
陳仲衡
經濟部
郭智輝
王美花
能源署
游振偉
陳崇憲
鄭如閔
游翔瑋
陳芊妤
吳韋逸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乃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劉邦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且就所指訴之被告等涉犯瀆職罪嫌之具體事實及犯罪
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未臻明確,亦未按被告
之人數提出繕本等事項,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
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暨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
23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路000巷00
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寄存送達被告上址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5
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且就本
院命補正之上開事項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