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4年度,21號
TPDM,114,審聲,2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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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祐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詐欺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祐聖(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遭扣押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型號、門號00
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76
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開扣
押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
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有罪,並於113年3月13日確
定,全案卷證已於113年3月28日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等節,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表可參。按上
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則
就上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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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