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姿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福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7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乙○○未
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
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未
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甲○○之男友莊允承
有所不滿,竟以極具恫嚇意味之粗鄙文字訊息反覆、無端叨
擾與其無任何糾紛之告訴人,徒增告訴人身心之不安全感,
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無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諒解,難認有何真
心悔悟之情,犯後態度不可謂良好。原審未審究上情,僅科處
拘役30日,應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於原
判決所諭知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一)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紛爭,率
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原審通知未到)之態
度,併參酌輔佐人陳稱被告現有思覺失調症,與其同住,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卷第29至3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
法情事。
(二)又告訴人迭經原審於審理時、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
次傳喚,並經原審排定調解期日,其均未到庭,被告因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尚難將未為和解一情均歸
責於被告,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再者,本案
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 被告使用之帳號「coco0000000『1』」更正為「coco0000000『 4』」、第6行中段傳送內容「如果遇到你,我一『應』會把你 的雙眼挖出來」更正為「如果遇到你,我一『定』會把你的雙 眼挖出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 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 解決紛爭,率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通知未到) 之態度,併參酌輔佐人陳稱被告現有思覺失調症,與其同住 ,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至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5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男友莊允承曾為幼稚園時期同學,乙○○對莊允承 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56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coco00000000」傳 送:「我要把你轟到顏面盡失,沒被霸凌過林北來霸凌你」 、「走路他媽的小心點硫酸盡在眼前」、「如果遇到你,我 一應會把你的雙眼挖出來」、「弄成人彘,再把你當廁神祭 拜」、「斷手斷腳削耳挖眼聾啞」、「我要你們死」、「我 毀了你的店」與「我會好好的幫你宣傳你這個人的,記住活 著的時候要活得開心一點喔!」等恫嚇文字訊息給位在臺北 市大安區之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以instagram帳號名稱「coco00000000」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雖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10年2月起定期就診迄今,並接受 藥物治療,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然病情 並無對於其主觀犯意有所影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及意義 ,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