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90
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37、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景明(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
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松山健康門市」,先竊取
店內剪刀1把,並竊取架上白蘭氏萃雞精1盒、葉黃素精華凍
3盒、葉黃素精華凍強化型4盒、老協珍熬雞精2盒等商品,
即持上開所竊得可供兇器使用剪刀將所竊取上開商品拆封,
破壞防盜扣、防盜貼後,即將所竊得商品放入提袋內,離開
該店;另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1「億萬里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得架上收
音機1臺等物,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因被告
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又再犯罪
質相同之犯行,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質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則說明
被告持用所竊得剪刀係為順利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
險性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認縱
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最輕刑度,顯有過重之情,而就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犯行依法
先加後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情節、所為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
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本
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等,經核認定
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等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
洽,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含起訴書)。
二、本件被告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僅記載
上訴理由後補,有被告提出上訴狀在卷可按,且迄至本院審
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被告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
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甚或提供相關不服原審判
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