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駿(原名鄧力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8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鄧宏駿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楊蒔又素未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即持刀以揮舞、比劃之方式嚇阻告訴人靠近,進而導致
告訴人為維安全欲奪取被告所持菜刀時遭劃傷,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左上臂、右食指撕裂傷(經縫合)、左側腕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前臂區位肌腱撕裂傷等傷害,衡酌告訴人僅係與
被告發生言詞齟齬,而被告卻以銳利之菜刀揮舞回擊,雙方
攻擊之方式於程度上顯然不同,且被告於偵審中未表達悔意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上揭刑度,實有量刑過輕
之虞,難收懲儆之效,難認妥適。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
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因
意見不一致未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已由原審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
,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原審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情,於
量刑時詳加審酌,而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駿(原名鄧力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易字第4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宏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意見不一 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 庭審理,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41號 被 告 鄧力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力誠與劉建廷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債務糾紛,相約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商討債務處理方式,鄧力誠即攜帶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 刀)並搭乘白牌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劉建廷亦夥同其友人楊 蒔又一同前往上開地點。雙方於商討債務過程中,因情緒激 動而相互叫囂,鄧力誠並亮出本案菜刀嚇阻劉建廷、楊蒔又 ,鄧力誠本應注意於商討債務過程中手持刀械,可能因雙方 情緒激動發生衝突,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而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以手持本案菜刀比劃之方式嚇阻劉建廷、楊蒔又靠近,適楊 蒔又因先前有飲酒且情緒激動,遂進入上開車輛後座欲奪取 鄧力誠所持用之本案菜刀,致其手部遭本案菜刀劃傷,因而 受有左上臂、右食指撕裂傷(經縫合)、左側腕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前臂區位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蒔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建廷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間債務之處理方式,而被告有攜帶本案菜刀前往,並於告訴人搶奪本案菜刀過程中,持本案菜刀抵抗、防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蒔又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均無印象,然其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亦無仇恨或嫌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證人劉建廷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間債務之處理方式。 ⑵雙方到場後,即開始隔空互相嗆聲,被告並在車內亮出刀械,告訴人見狀不斷向前衝,欲要求被告下車談判,遭證人劉建廷攔下約4至5次。嗣證人劉建廷有1次未攔住告訴人,告訴人即衝上前徒手奪取被告所持用之刀械,因而遭砍傷手部,其等並將被告由車輛上拖下、壓制在地。 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先前亦無仇恨或嫌隙。 4 證人即白牌車輛司機蘇鴻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搭乘證人蘇鴻年所駕駛車輛過程中,即有以語音方式與對方發生爭執。 ⑵證人蘇鴻年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後,被告有與另外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於車內亮出刀械,雙方並持續互相嗆聲。嗣另外2人進入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欲將躲在車輛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拉下車,被告並在遭拉下車之過程中,揮刀砍傷對方。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本案菜刀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發現證人劉建廷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身旁並放有沾滿血跡之刀械,告訴人則滿身血跡坐在地上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食指撕裂傷(經縫合)、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區位肌腱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9 被告與證人劉建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片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建廷間因金錢債務糾紛,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債務處理方式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菜刀刀鋒表面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相符,而本案菜刀刀柄表面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力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菜刀,核屬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觀諸本案發生經過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中,被告均未主動離開其所搭 乘之車輛,僅持刀站立在車內對告訴人、證人劉建廷比劃、 嗆聲,當告訴人、證人劉建廷靠近車輛時,被告即將車門關 上躲避,待其等遠離車輛後,被告復開啟車門繼續對其等比 劃、嗆聲,嗣告訴人、證人劉建廷主動開啟車輛右後車門, 進入車輛後座將被告由車內拉出並壓制在地等節,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復參以證人劉建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 間債務處理方式,雙方到場後,即開始隔空互相嗆聲,被告 並在車內亮出刀械,告訴人見狀不斷向前衝,欲要求被告下 車談判,遭伊攔下約4至5次,嗣伊有1次未攔住告訴人,告 訴人即衝上前徒手奪取被告持用之刀械,因而遭砍傷手部, 伊與告訴人並將被告由車上拖下、壓制在地,而被告與告訴 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或嫌隙等語;再佐以證人蘇鴻年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駕駛車輛至本案發生地點後,被告有 與另外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於車內亮出刀械,雙方並持續 互相嗆聲,嗣另外2人進入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欲將躲在車 輛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拉下車,被告並在遭拉下車過程中,揮 刀砍傷對方等語。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證述內容以 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雖有亮出本案菜刀之行為 ,然均未主動攻擊告訴人或證人劉建廷,告訴人係因欲奪取 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菜刀及將被告拖離車輛,始在雙方拉扯過 程中遭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菜刀劃傷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據此, 實難認被告於持刀劃傷告訴人時,主觀上即有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自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