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86號
TPDM,114,審簡,98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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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振旭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以水果刀恐嚇告訴人謝晨耀,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遭起訴之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已扣案),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林振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旭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彩 券行門口,因故與謝晨耀、蘇正宇發生言語爭執,詎其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抓住謝晨耀 之上衣衣領,並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舉起朝向謝晨耀 ,使謝晨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謝晨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振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取出水果刀朝向告訴人謝晨耀,及持有扣案水果刀之事實。惟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謝晨耀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正宇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正宇於113年7月7日晚間與告訴人相約吃消夜,而在案發之彩券行遇見被告,雙方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突然從包包中拿出1把刀,並跟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水果刀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 之水果刀1把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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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