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78號
TPDM,114,審簡,97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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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婉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陳禮章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435號、114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依婉犯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禮章犯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均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及「選
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
男子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
 ㈢審酌被告二人共同身為公司負責人,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
性,被告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緩刑報結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依婉、陳禮章於緩刑期間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 被告陳依婉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二 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5號
     114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陳依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禮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婉(原名:陳依甯)、陳禮章為友人關係,其等自民國 107年1月間某時許起,共同經營景之嵐國際有限公司(案發 時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景之嵐公司 ),並約定由陳依婉擔任景之嵐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 計法之負責人,由陳禮章負責該公司之業務運作。詎其等均 明知景之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為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8年5月間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張姓男子邀集,由陳依婉、陳禮章或由該張姓男子共同 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947萬7,698元之統一發票共61紙,交付 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持 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97萬3,89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公 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依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依婉、陳禮章確有合作經營景之嵐公司,由被告陳依婉擔任負責人,並開立部分發票,由被告陳禮章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被告陳依婉從未接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業務人員,景之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後,亦從未回收相關貨款,被告陳依婉知悉景之嵐公司於109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多為不實發票等事實。 2 被告陳禮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依婉、陳禮章確有合作經營景之嵐公司,被告陳依婉負責財務事項,如記帳、開發票等,被告陳禮章負責洽談業務、開發客戶,景之嵐公司為向銀行借款而有美化帳冊之需求,是被告2人即前往臺北市中正羅斯福路某處接洽「張先生」,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暱稱「張先生」之人指示被告2人開立或由「張先生」自行開立,被告陳禮章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業務,亦未曾實際見過貨品或辦理出貨事宜,景之嵐公司亦未曾收受相關貨款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依婉知悉景之嵐公司未曾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實際交易,且被告陳依婉會直接與「張先生」聯繫,依「張先生」之指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嗣因被告陳依婉覺得麻煩,經討論後遂將統一發票本逕交予「張先生」,由該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 3 證人陳益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依婉、陳禮章確有合作經營景之嵐公司,被告陳禮章曾帶證人陳益燊找「張先生」洽談合作事宜等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148號函暨函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告陳依婉、陳禮章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 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發票乃 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等罪嫌。被告2人與「張先生」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主觀 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末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羽築有限公司 7張 146萬7,958元 7萬3,398元 108年5月至108年8月 7張 146萬7,958元 7萬3,398元 2 台灣新創體股份有限公司 16張 559萬 3,030元 27萬 9,653元 108年8月至109年4月 16張 559萬 3,030元 27萬 9,653元 3 紘昱有限公司 8張 200萬1,755元 10萬88元 109年3月至109年6月 8張 200萬1,755元 10萬88元 4 順嘉興有限公司 1張 20萬6,700元 1萬335元 108年8月 1張 20萬6,700元 1萬335元 5 浩翰企業有限公司 1張 20萬90元 1萬5元 109年5月 1張 20萬90元 1萬5元 6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5張 169萬 9,460元 8萬 4,973元 108年8月至109年2月 7張 169萬 9,460元 8萬 4,973元 7 豐群生活實業有限公司 23張 830萬 8,718元 41萬 5,439元 108年5月至109年2月 23張 830萬 8,718元 41萬 5,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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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