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75號
TPDM,114,審簡,97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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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18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身分被發現,竟於警方依法執行攔檢
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
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
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車鑰匙1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簡瑋呈所有,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見偵卷第61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82號  被   告 黃柏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林胤廷、林 明葦騎乘警用機車盤查。黃柏憲因擔心通緝身分被發現,竟



基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不顧林胤廷站在其駕駛座窗邊,先假意欲下車配合, 旋即加足油門駕車逃離,拖行林胤廷在車外,致林胤廷受有 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林胤廷提出告訴) ,同時撞倒林胤廷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 車,致警用機車右側車身、右邊後照鏡、右煞車均遭磨損。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但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友人林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接受警方盤查時,突然開車衝撞而出之事實。 3 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妻子葉愛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坐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座,被告卻突然駕車衝撞警方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沿路追逐被告後,當場在夜市內扣得被告駕駛之車輛,但被告已逃逸無蹤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6 警員林胤廷114年1月29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照片3張、密錄器照片1張、林胤廷傷勢照片及警用機車毀損照片共12張 被告於林胤廷盤查時,當場駕車逃竄,因此致林胤廷受傷、警用機車毀損。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林胤廷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第138條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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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