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65號
TPDM,114,審簡,96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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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2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審訴字第63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楊下林」,應予更
正為「陽下林」;證據部分另應增列「被告林琴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琴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14條固於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
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
偽造不實在職證明,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據此申請入境
來臺,影響主管機關入境之管理,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初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公婆、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南京福耀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任職證 明」、「福清市陽下林國興水性塗料店在職證明」,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入境來臺之申請 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同時涉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云云。 ㈡惟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 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 戶洞開。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真實 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核發許可 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且移民署就外籍 或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可予來臺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 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 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 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入境臺灣地區而言,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 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 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 準此,被告縱有提出偽造、不實之資料申請入臺,然其既以 其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而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地區,而非 冒用他人身分,所為顯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 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之罪。
 ㈢綜上所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入國犯行,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0號  被   告 林琴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市○○區 ○○路0段00巷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琴係大陸地區人民,應知入境來臺應檢具合法真實之文件 據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明知其自民國98年起至105年 間,係在家當全職家庭主婦而未任職公司行號,但其因想入



境來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一)10 3年6月23日,以不實之「南京福耀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任職證 明」向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 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申請,經承辦人 員形式審查後,獲發第00000000000號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 證,惟其因故未入境來臺,即於103年8月29日向移民署申請 作廢該次之入境臺灣地許可證;(二)105年8月5日,以 不實之「福清市楊下林國興水性塗料店在職證明」向內政部 移民署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申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獲 發第00000000000號之入境臺灣地許可證,嗣於105年8月1 0日自松山機場非法入境來臺,迄於同年8月24日出境離臺。 嗣為移民署人員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琴於專勤隊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親筆之自白書 3 大陸人士來臺專業參訪申請資料、「南京福耀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任職證明」、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查詢單、申請人戶籍檔查詢單等(詳卷17至27頁) 4 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福清市楊下林國興水性塗料店在職證明」、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單、申請人戶籍檔查詢單等(詳卷29至37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4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等罪嫌。其中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 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間,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以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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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