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0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氏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見偵卷第29、31至33、47至48、54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陳晴晴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在卷可查,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
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竊得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
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 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雖未據扣案,然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完畢,故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無關,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陳氏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花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陳晴
晴所有之米色安全帽1頂及安裝在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掛在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 經陳晴晴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晴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晴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