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57號
TPDM,114,審簡,957,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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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肯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8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惠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等4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小刀」之
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
銀行等4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陳惠肯所交付之提
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富邦銀行等4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陳惠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法律變更所生新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富邦銀行等4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先否
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游資料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不固
定,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父母及比我小一歲的妹妹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啓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DU結識曾啓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in Pin」向曾啓銘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曾啓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余威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吸引余威霆與其聯繫,LINE暱稱「鴻祺」並向余威霆佯稱:可於指定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威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亭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晚上11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求職廣告,吸引李亭宜與其聯繫,並向李亭宜佯稱:可依指示於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李亭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舒婷 (提告) 莊舒婷於112年11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加入LINE「柴鼠兄弟」投資群組,LINE暱稱「林詩洋」並向莊舒婷佯稱:可於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明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蔡明諺與其聯繫,並向蔡明諺佯稱:可於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明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上午8時43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 1萬6,000元 6 廖建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nkedln結識廖建閎,暱稱「Summer」並向廖建閎佯稱:可於指定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建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3萬5,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曾啓銘 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 2 余威霆 113年2月18日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3 李亭宜 113年3月2日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 4 莊舒婷 113年2月4日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6頁至第114頁、第117頁) 5 蔡明諺 113年3月18日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6 廖建閎 113年2月18日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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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