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52號
TPDM,114,審簡,95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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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26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三0八、一五五三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洪小琄姚雅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洪小琄、姚雅
涵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
8、15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呂筱蘭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
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姚雅涵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如上述,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0號  被   告 林煜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每筆入帳可獲得10%之豐厚報 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18日上午10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7-11交貨 便寄送給化名為「陳德昌」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誘騙如附表所 示姚雅涵孔維珺、呂筱蘭及洪小琄,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開金融帳戶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姚雅涵等4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雅涵孔維珺、呂筱蘭及洪小琄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煌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間,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臉書上認識之「陳德昌」,以賺取每筆入帳可賺取10%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姚雅涵呂筱蘭、孔維珺、洪小琄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姚雅涵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陳德昌」之對話內容擷圖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臉書上認識之「陳德昌」,以賺取每筆入帳可獲得10%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姚雅涵呂筱蘭、孔維珺所提供之網路對話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姚雅涵呂筱蘭、孔維珺等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姚雅涵呂筱蘭、孔維珺、洪小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姚雅涵呂筱蘭、孔維珺、洪小琄等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姚雅涵 告訴人姚雅涵曾於「旋轉拍賣」 App中貼文出售洋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7時44分,於上開App中假冒暱稱為「楊」之買家,以不實訊息向告訴人姚雅涵佯稱:有意購買該商品,惟下標結帳時系統顯示無法結帳,並將其錢包鎖住云云,告訴人姚雅涵點入對方所提供之「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連結後,即有自稱客服專員之人以Line聯繫,並佯稱:因最近遭受駭客攻擊,全網系統進行更新升級,賣場需進行自助認證,完善個人資訊,先前交易因無法確保安全性,故而凍結買家資金,須操作網銀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姚雅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02/20 20:46 9,123元 2 孔維珺 告訴人孔維珺曾於社群軟體Facebo ok社團中貼文出售蘋果一代觸控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假冒為暱稱「Elina Yoshida」之買家,以不實訊息向告訴人孔維珺佯稱:有意購買該觸控筆,然因賣場未通過7-11超商賣貨便認證而無法購買云云,告訴人孔維珺點入對方所提供之「7-ELEVEN在線客服」連結後,即有自稱客服專員之人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孔維珺佯稱:要簽立服務協議,必須操作轉帳確認金流云云,致告訴人孔維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02/20 19:59 2萬9,983元    113/02/20 20:01 9,985元 113/02/20 20:02 5,015元 3 呂筱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 15時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中佯以「曲劇漢服館」賣場名義刊登不實之福利抽獎活動訊息,告訴人呂筱蘭點擊參與後,該賣場隨即以簡訊通知告訴人呂筱蘭,表示其為當日第4名幸運兒,如購買一款產品即可抽一次獎,保證百分之百中獎云云,告訴人呂筱蘭乃花費1萬2,000元選購6項商品,獲得6次抽獎機會,其掃碼參加抽獎後,旋被通知抽中iPhone 15 Pro、iPhone 15 Pro Max、紅包10,000元、紅包6,666元、紅包38,000元、Airpod Pro耳機等6項商品,惟該賣場表示如欲領取獎品,須繳交一筆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該筆款項事後將會退還云云,致告訴人呂筱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02/20 19:55 3萬6,017元  4 洪小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 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中以暱稱「貝貝佳母嬰之家」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訊息,告訴人洪小琄點擊參加後,旋被通知抽中獎項,可自行挑選獎品,惟須先行支付包裹費及代購費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告訴人洪小琄信以為真,如數匯出後,該詐騙集團復誆稱:又抽中其他獎項,須提供帳戶云云,俟告訴人洪小琄提供其銀行帳戶辦理兌獎時,卻被通知入帳失敗,其後告訴人洪小琄依據該詐騙提團所提供資訊與「藍新」第三方支付聯繫,並按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02/20 20:29 3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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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