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永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2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永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梅錠貳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約壹點伍玖伍壹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零點零壹陸零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梅錠2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約1.5951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0160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阮永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杰可得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發哥」之友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上午4時許,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內,連同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菸5支(毛重共 約3.53公克)、摻有不詳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重共約1 0.05公克)一併無償轉讓予伊而以透明夾鍊袋盛裝、詳細成 分為伊所不能確定之梅錠2顆(淨重約1.5951公克,內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有高度可能摻有毒品成分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2顆梅錠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至阮永杰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梅錠2顆,經警送驗後,發現上開梅錠2顆均驗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永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自「發哥」處無償受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菸5支、摻有不詳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及梅錠2顆等物,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梅錠2顆之成分云云。 2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持有扣案梅錠2顆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扣案梅錠2顆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梅錠2顆,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