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43號
TPDM,114,審簡,943,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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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龍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1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展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告知其密碼。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林展龍所交付之
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林展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冷氣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5,0
00元,高中肄業,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此外被 告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誌凱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上某時許間,向林誌凱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林誌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5日晚上10時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9月15日晚上10時3分許 4萬9,981元 2 許宸榕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晚上某時許,向許宸榕佯稱:欲購買商品,建議使用SCS平台交易,欲提領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宸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5日晚上10時31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9月15日晚上11時17分許 4萬5,001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林誌凱 113年9月15日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2 許宸榕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114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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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