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41號
TPDM,114,審簡,94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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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思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姜廷達經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雨
傘1支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已退休、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及告訴人希望本院從輕處理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與告訴人 經調解成立,並已當場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雨傘1支,業如前述,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 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何思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何思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World Gym台北民權東店門口,竊取姜廷達暫時放置在傘架旁、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之雨傘1支。案經姜廷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思學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姜廷達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World Gym台北民權東店門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即價值85元之雨傘1支已無法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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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