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34號
TPDM,114,審簡,93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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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8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更正為「...,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被告蔡偉信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
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8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
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陳秀卿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偵查中亦堅稱不知道群組內
係以何種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其只有在通訊軟體TELEGRAM
接收上游發派之工作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自難僅
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
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
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鑫超越-薛順」、「鑫超越-薛坤」、「鑫超越-
薛金」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又被告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欲收取之財物價額
甚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本案止
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人審理
時具狀所陳本案量刑意見、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無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狀況(見偵字卷第27頁),暨其
自述係為求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
利有無及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固有偽 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迄今均未領到報酬(見偵字卷第33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林彥程」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營業部林彥程) 1張 (無) 3 印章 1顆 (無) 4 印台 1個 (無) 5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3號  被   告 蔡偉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23號            居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超越-薛順」、「鑫超越-薛 坤」、「鑫超越-薛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並層轉上手,以獲取 報酬。謀議既定,蔡偉信與「鑫超越-薛順」、「鑫超越-薛 坤」、「鑫超越-薛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自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 之投資貼文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陳秀卿加入詐欺集 團成員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陳秀卿佯稱:透過手機通訊軟 體LINE向陳秀卿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以獲取高額獲利云 云,致陳秀卿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 項。嗣陳秀卿經銀行行員提醒及警員確認後,始悉受騙,遂 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與陳 秀卿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陳秀卿並與警方聯繫。蔡偉信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偽刻「林彥程」之印章1枚,並 先列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復於該收據 上簽署「林彥程」之簽名及用印,再於113年8月23日18時56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秀卿駕車抵達時 ,進入陳秀卿車輛之副駕駛座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假冒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彥程 」,並同時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付予陳秀卿而行使



之,而蔡偉信欲向陳秀卿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99萬9,2 20元之黃金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偉信使用之 手機(廠牌:IPHONE12 PRO)、偽造之「林彥程」印章、印 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二、案經陳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偉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8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手機、印章、印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3日交付黃金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23日18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假冒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彥程」,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簽名,且欲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秀卿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黃金照片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手機、印章、印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
三、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除係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客 觀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偽造之「林彥程」印章1枚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林彥程」之印文、署押各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 E12 PRO)、印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二 所示之收據,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表一
工作證 數量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彥程」之工作證 1張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位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理人」欄位 「林彥程」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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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