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29號
TPDM,114,審簡,929,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婕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6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安婕犯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追徵」欄所示之刑及追徵。宣告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7行「遂依蔡安婕指示提供酒
類、小菜、歌唱器具、男陪侍等商品服務,總計消費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更正為「遂依蔡安婕指示,為其開酒
桌包廂並提供酒類、小菜、歌唱器具、男陪侍等商品服務
,總計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由洪國欽、周芳丞向
附表所示之消費店家墊付款項)。」。
 ㈡同上段第9至10行「享有如附表一、二積欠金額欄所示未支付
對價金額而享受商品服務之利益」更正為「詐得毋庸支付
如附表一、二「積欠金額」欄所示商品服務對價金額之利
益」。
 ㈢補充「被告蔡安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安婕就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以相同之詐術使告訴人洪
國欽、周芳丞陷於錯誤,使告訴洪國欽、周芳丞數次依被
告之指示向附表所示之店家訂購服務商品,係分別就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得利行為,均應屬基於單一犯
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告訴洪國欽、周芳丞之犯行
,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侵害之法益有別,是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與服務,竟任意使人誤認其有支付價金之意願與能
力,致告訴洪國欽、周芳丞幫忙訂購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
商品服務,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
然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金額、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A
編號一、二「追徵」欄所示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因「利益」並無實物可沒收,故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追徵 一 告訴洪國欽 部分 蔡安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二 告訴人 周芳丞 部分 蔡安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玖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蔡安婕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婕明知渠無資力可支付酒店消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擔任酒店經紀公司業 務經理洪國欽及擔任男模會館幹部之周芳丞安排,分別接 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店家進行消費,使洪國欽、周 芳丞不疑有詐,誤認蔡安婕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依蔡安婕 指示提供酒類、小菜、歌唱器具、男陪侍等商品服務,總 計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嗣經洪國欽、周芳丞分別 向蔡安婕催討消費款項,蔡安婕僅償還洪國欽新臺幣(下同) 2萬2520元後,即未再支付,享有如附表一、二積欠金額欄 所示未支付對價金額而享受商品服務之利益,洪國欽、周 芳丞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欽、周芳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安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消費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洪國欽、周芳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洪國欽提供之被告消費結帳單、核帳單影本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芳丞提供之被告消費核帳單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蔡安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乃 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被告告訴洪國欽、周芳丞分別詐得相當於10萬1,54 0元、33萬4,090元之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附表一:告訴洪國欽遭詐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 消費金額 積欠金額 1 113年1月31日 「M男模會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8,600元 101,540元(被告於113年2月4日還款7,520元、2月5日還款15,000元) 「502男模會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7,520元、7,520元、7,520元 2 113年2月3日 「麗園名商俱樂部酒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錦州店」(臺北市○○區○○街00號B1) 32,900元 總計 124,060元
附表二:告訴人周芳丞遭詐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 消費金額 積欠金額 1 113年2月4日 「YES CLUB男模會館」(臺北市○○區○○街00號2號) 90,090元 334,090元 「502男模會所」 7,260元、7,260元、7,260元、7,260元 2 113年2月7日 「YES CLUB男模會館」 99,840元 「M男模會館」 44,360元  3 113年2月8日 「YES CLUB男模會館」 20,800元、8,300元、8,300元 「502男模會所」 18,160元 「M男模會館」 15,200元 總計 334,09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