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16號
TPDM,114,審簡,916,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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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逸豪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8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逸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呂逸豪明知一般人均可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雲公司)註冊iRent租車服務帳號(下稱iRent帳號),且
申辦該租車帳號極為簡便,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殊無購買
他人iRent帳號使用之必要,並可預見將iRent帳號任意出售
予陌生人使用,因帳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
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即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帳號租借車輛做
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交通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
iRent租車服務帳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擅
自將其向胞兄嚴逸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之iRent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iRent帳號),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透過飛機軟體,出售予真實
年籍不詳暱稱「阿虎」之人使用。嗣「阿虎」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架設虛假「千興投資」網站,於112年12月14日前
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吸引傅一峰上鉤,佯稱可指導其在「千興
投資」網站入金投資,獲利可觀,可匯款及交付現金入金云
云,使傅一峰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前或係匯款,或係
交付現金予自稱為「千興投資」員工,共達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能為取信於傅一峰,於傅一
要求取回部分投資獲利時,由「阿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29分許,以本案iRent帳號向和
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
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北
市○○○○街000號附近,將內裝現金之紙袋交給其他不詳身
分成員,由該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佯裝「千興投資
」員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古亭國中對面交予傅
一峰,使傅一峰深信不疑,又於113年4月9日臨櫃匯款87萬7
,153元至指定人頭帳戶旋遭提領。嗣傅一峰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傅一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嚴逸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
出匯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各
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㈤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
 ㈥被告呂逸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iR
ent帳號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
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他人申辦之iRent帳
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入監
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5、6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犯罪動機、手段、交付iRent帳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
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我賣iRent帳號給「阿虎」,是賣 斷一次3萬元等語,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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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