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9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
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
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
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徒
手強拉破壞工作室大門上所附加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後入內行
竊,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侵入建
築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毀壞告訴人宋芸恩工作室之門鎖
後入內搜尋財物,然未發生損害結果,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
第12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25
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63號 被 告 陳禹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宋芸恩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嗨Cut造型剪髮 工作室」前時,見非營業時間、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徒手強拉工作室大門 ,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翻找櫃子而著手竊取財物,繼因未 能尋獲財物而自行離去。嗣宋芸恩發現門鎖遭破壞,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芸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門鎖,進入店內搜索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宋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門鎖,進入店內搜索財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