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13號
TPDM,114,審簡,91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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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4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賠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詞,然被告係變
造轉帳紀錄截圖(電磁紀錄)後傳予告訴人,客體屬準私文
書罪,是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全部事
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以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變造準私文書施用詐術
詐取告訴人錢財,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庭稱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惟告訴人先前要求賠償3萬6,000元;告訴人經
通知未到庭)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借款、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5頁),暨財物所得高低
、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賠償,日 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萬 8,000元賠償金(得以清償提存或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方式給 付,如有確實賠償,關於附帶民事請求部分自得扣除)。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賠償被害 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於 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 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同事關係,乙○○得知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交友方式誆騙,而急欲購買比特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可為甲○○購買比特幣並代轉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甲○○信以為真,乃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10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000元匯入乙○○名下之中華 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取得款項後,同 日即以其中16,678元購買0.00000000單位比特幣並存入其個 人之電子錢包,再以電子錢包內之0.0001單位比特幣轉入甲 ○○所指定之帳戶而取得轉帳紀錄後,再將該轉帳紀錄上之轉 出數量塗改為0.00000000單位比特幣,以此方式向甲○○表示 已將所購買之比特幣全數轉入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甲○○ 。嗣因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未收到比特幣,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到告訴人甲○○之款項後,未將所購比特幣全數轉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以偽造之交易單矇騙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存款證明、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新臺幣18,000元後,同日被告即款項全數轉出。 4 比特幣付款完成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及變造之轉帳交易紀錄 1.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6,678元購買0.00000000單位比特幣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實際轉出0.0001單位比特幣之轉帳紀錄,塗改為轉出0.00000000單位,以矇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予被害人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將告訴 人甲○○之款項悉數用以購買比特幣,然比特幣帳戶亦為被告 所有,並未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應與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將部分單位之比特幣轉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衡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本係應告訴人要 求而為之,尚難逕以推論被告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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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