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11號
TPDM,114,審簡,911,2025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
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因陷網路感情詐騙,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將所申設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忠順門市,以店到
店之寄送方式,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陳龍偉」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
犯罪所得去向(然無證據乙○具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犯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凱基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龍偉」之人間之對話紀
錄1份
 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
號5、8、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而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幫公公婆婆家裡的店,月收入不
一定,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2名各就讀國小三年
級、五年級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 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戊○○(提告) 於113年7月中旬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投資助理、投資機構客服,佯稱:欲投資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21分、23分許匯款10萬元、3萬3,000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2 丁○○(提告) 於113年8月2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投資助理、投資機構客服,佯稱:欲投資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33分、34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3 丙○○(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投資名人、投資助理,佯稱:欲投資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分、4分、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4 壬○○(提告) 於113年9月初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投資助理,佯稱:欲投資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5 己○○(提告) 於113年9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買賣人蔘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6 庚○○(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線上博奕網站儲值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59分、同年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7 丑○○(提告) 於113年9月2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線上交易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凱基帳戶 8 子○○(提告) 於113年9月中旬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投資助理、金融機構客服,佯稱:欲投資期貨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凱基帳戶 9 癸○○(提告) 於113年9月3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投資助理、金融機構客服,佯稱:可至線上網站投資美金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3萬1,701元至凱基帳戶 10 寅○○ (未提告) 於113年8月2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請其代為操作期貨,惟需先儲值,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5日13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凱基帳戶 11 甲○○(提告) 於113年7月2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股市名人、投資助理,佯稱:可合資投資股市,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7萬元至凱基帳戶 12 辛○○ (未提告) 於113年8月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包牌方式下注香港樂透,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戊○○(提告) 113年11月8日警詢(偵4286卷第387頁至第3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286卷第403頁至第406頁) 2 丁○○(提告) 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警詢(偵4286卷第13頁至第22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286卷第25頁至第38頁) 3 丙○○(提告) 113年12月23日警詢(偵4286卷第407頁至第410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286卷第411頁至第427頁) 4 壬○○(提告) 113年10月24日警詢(偵4286卷第39頁至第42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286卷第45頁至第112頁) 5 己○○(提告) 113年10月22日警詢(偵4286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286卷第177頁至第191頁) 6 庚○○(提告) 113年10月5日警詢(偵428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ATM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286卷第117頁至第172頁) 7 丑○○(提告) 113年10月14日警詢(偵4286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286卷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5頁) 8 子○○(提告) 113年10月18日警詢(偵4286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286卷第287頁至第313頁) 9 癸○○(提告) 113年10月19日警詢(偵4286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286卷第321頁至第339頁) 10 寅○○ (未提告) 113年10月16日警詢(偵4286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286卷第241頁至第281頁) 11 甲○○(提告) 113年12月19日警詢(偵428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286卷第347頁至第385頁) 12 辛○○ (未提告) 113年11月15日警詢(偵4286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286卷第201頁至第21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己○○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己○○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子○○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5 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並於114年6月17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子○○指定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癸○○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癸○○指定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