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04號
TPDM,114,審簡,904,202505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0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補充「被告
盧剛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件竊盜案件各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4年度
審易字第166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104年度易字第
515號),與其毒品案一併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定
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數件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開
執行刑執畢後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
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遭竊機車幸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陳筱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水電工之
工作、需扶養中風之舅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8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之機車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機車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此 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0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105年2月2日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 05年4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二、盧剛祖於113年9月9日晚間10時54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防火巷,見該處停放有陳筱娟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鑰匙未取走且無人 看管、有機可乘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附載 不知情之林耀麒【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代步 工具使用。嗣陳筱娟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發覺機車 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 獲(該機車嗣經警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37巷內尋獲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耀麒之供述 供稱:伊與被告於113年9月9日晚間路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被告說要去上廁所,不知道被告係臨時起意竊取機車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陳筱娟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 097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