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芳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訴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桂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
行「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更正為「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將前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補充
「被告李桂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桂芳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
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
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是無從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本案帳戶因而被用
於詐欺犯罪與洗錢,是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認罪,堪認已有悔意,且與有到庭調解之告訴人許雅
琪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5,000元之賠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
訴卷第51頁。告訴人陳沛涵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為上班族、需扶養婆婆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做出賠償,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被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提升 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 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 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李桂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芳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騙、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沛涵、許雅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桂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桂芳確有申設本件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沛涵 113年6月23日19時59分 49,933元 2 113年6月23日20時02分 20,208元 3 113年6月23日20時09分 9,032元 4 許雅琪 113年6月23日20時54分 4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