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7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迪達廠牌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臺北市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25至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1月1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14至15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
件,與本案所為侵入建築物、竊盜、毀損犯行之罪質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
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曾筱珊所經營之瑜珈
教室內竊取財物,又恣意破壞教室內、外之物品,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
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愛迪達廠牌之外套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鄭凱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瑞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 14年2月1日2時許,見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大門未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侵入建築物之 犯意,見上址3樓由曾筱珊所承租並經營之瑜珈教室( 下稱本案瑜珈教室)未有營業,先將上址1樓外本案瑜珈教 室所張貼之招牌、海報撕毀破壞,再進入上址建物至3樓, 扯壞本案瑜珈教室門口的掛飾吊桿,均致令不堪使用。於3 樓信箱中發現本案瑜珈教室之鑰匙,即持鑰匙開啟門鎖侵 入,搜尋金錢或可用之物,竊得愛迪達廠牌之外套1件得手 。並將本案瑜珈教室內之產品沖泡、將密封之美容產品盒蓋 打開,均致無法再使用,又將音響的電線破壞、使掃地機器 人無法啟動,致令不堪使用。鄭凱瑞嗣於同日4時許,再至
同址4樓門外,破壞寬合設計有限公司之保全系統與網路線 材(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保全管制中心通報業主,進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筱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基於想要找地方休息及想要找錢或值錢之物品之意思,侵入本案瑜珈教室,有竊取一件愛 迪達外套。並有毀損部分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穿愛迪達外套離開後,有再返還等情。 2 告訴人曾筱珊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伊係本案瑜珈教室之承租人及經營者,事發當時未在營業,無人居住,上址均係商辦。被告確有侵入本案瑜珈教室,並且破壞物品,有發現1件愛迪達的外套不見之事實。 3 1.本案瑜珈教室之現場照 片、告訴人提供之產品 沖泡、開啟,音響電線 斷裂、掃地機器人之照 片。 2.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曾筱珊報瑜珈教 室遭竊盜案)。 3.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 1.被告確有侵入本案瑜珈教 室,並有竊盜、毀損之事 實。 2.被告犯案後,其手機遺留 在本案瑜珈教室之事實。 4 被告在上址建物2樓及4樓 及離去時街道上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確有進入上址建物,破 壞4樓保全系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 犯竊盜及毀損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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