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維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0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鎮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鎮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其撥打電話之行為情節與侵害法益程度,參酌其
犯後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已沒有再聯
繫告訴人等語,被告亦當庭稱不會再去打擾告訴人等語,兼
衡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收入約新
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前另有他案經士林地院判處罪刑,難認本案適於緩 刑。又被告上開情節業經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本案要無情 輕法重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48號 被 告 陳鎮維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維與乙○○為前男女朋友。陳鎮維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6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對乙○○不得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應遠離乙○○聲請之處所至 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鎮維基於違反 前開保護令之犯意,竟於112年6月24日凌晨3時17分許至同 日時26分許,持未顯示門號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電話予乙○○而留下6通未接來電紀錄,復自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傳送「妳告我吧,也不差這一次」等文字簡訊而騷 擾之,使乙○○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於112年6月24日3時17分許至同日時26分許,有持未顯示門號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復自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妳告我吧,也不差這一次」等文字簡訊。 二、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持用。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犯行之時間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於112年6月24日凌晨3時17分許至同日時26分許,有未顯示門號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而留下6通未接來電紀錄,復有自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妳告我吧,也不差這一次」等之文字簡訊。 二、核被告陳鎮維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鎮維自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 送「妳告我吧,也不差這一次」等文字簡訊恫嚇乙○○,致乙 ○○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查,恐 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惡害通 知而使相對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核被告固以前開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及傳送「妳告我吧,也不差這一次」等文字,惟 上開內容並非係屬「將來惡害通知」,亦非具體明確,是與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