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90號
TPDM,114,審簡,890,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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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余淑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之健身G
肉餐盒1個得手後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莊佳琪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微法字第1130905003號
函暨函附查詢資料1份。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份。
 ㈣被告余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當庭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準備筆錄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目前水餃店上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高
畢業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審 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至於被告所竊得首揭餐盒1個,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全部損失,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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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