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
2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陸續以文字發表本案誹謗言論,均基於詆毀告訴人乙○○
名譽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及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
態度(被告庭稱願意一次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經本院當庭電聯而未接聽等情
,致被告無從實際賠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幼兒園教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5,0
00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3頁),暨其
自述提醒他人注意選擇學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
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彌補損害,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得以清償提存或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方式給付,如有確實賠償,關於附帶民事請求部分自得扣除)。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0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雖均係從事幼兒教職之人員,惟彼此間並不相識 。其明知發表任何言論應盡合理之查證,然在未盡合理查證 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下午1時35分至42分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與其他幼兒教職人員等541 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113幼教師台閩介聘(所在地 區→欲調動地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其所註冊之帳號 rfy7412(暱稱「花兒-桃園往台北」),在上開群組成員暱稱 (嘉義到麻豆安定佳里學甲)所留之訊息「友情提醒要調回台 南的,第四幼兒園現在要慎選…目前的園長比較強勢…」、「 (園長是什麼名字啊)乙○○」下,公然回覆稱「歐」、「我有 朋友從那裡調出來」、「聽說他說會用言語侵犯女老師」、 「要老師穿短裙什麼的」、「超不要臉的」、「滿豬哥的」 、「我朋友在那裏很痛苦,去年才順利利調走」、「他常常 幫教保員發聲阿,但也是個人渣」等內容之文字(下稱本案 言論),據以指涉乙○○會言語性騷擾女性教師等情,並以上 開用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 因友人見聞後轉知乙○○,乙○○遂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開Line帳號暱稱發表本案言論,且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從朋友之間口頭聊天得知的,想提醒大家,因為同時也很多老師在這個群組有分享當事人的相關事情等語,但其亦自承:伊沒有實際在告訴人任職的幼兒園任職過,告訴人在幼教界算是很有名的人,伊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過,無法提供有跟告訴人共事過的朋友年籍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含有本案言論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以Line帳號rfy7412(暱稱「花兒-桃園往台北」)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前開群組內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