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6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4號),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潘俊傑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字卷第8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
己力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錢財,素行甚劣,實難寬貸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81頁),併參酌其犯
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得共計新臺幣1萬1,000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8號
被 告 潘俊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8時17分許,在台北條通69會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內,見孫瑜去上廁所時 ,將錢包放置在座位上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內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孫瑜後續付錢時, 發現錢包內現金遺失,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俊傑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座位上錢包內1萬1,0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孫瑜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覺錢包內1萬1,000元現金遺失,經店家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座位上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8時2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內,從褲子後方口袋內拿出現金1疊(含仟元及百元鈔票)清點後,放入皮夾內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3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6號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竊取其他被害人之現金及物品,因而涉嫌竊盜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判決有罪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89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竊得其他被害人之4,000元現金,因而涉嫌竊盜罪,為警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本案所竊得1萬1,000元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孫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