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綝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9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44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審酌被告因懷疑遭到告訴人下降頭,導致身體不適,而心生
不滿,而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08號 被 告 張宸綝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綝為四面佛信徒,陳沂汎則為址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四面佛廟宇之廟公,張宸綝因懷疑遭到陳沂汎 下降頭,導致身體不適,而心生不滿,張宸綝明知對於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為之,竟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於「Facebook」 社群網站使用暱稱「Chang Chen chen」張貼陳沂汎裸露上 身之照片,致不特定之網友得以直接識別陳沂汎,並生損害 於陳沂汎,陳沂汎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處瀏覽上 開貼文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沂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宸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張貼告訴人之裸露上身照片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沂汎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臉書貼文 佐證被告張貼告訴人裸露上身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貼文中發表「廟公麥克對 我下降頭害我跌倒,麥可到處看別人不爽就四處下降頭,是 神棍、色狼」等文字而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供稱:我說的都是事實,告 訴人跟我說他要去台南工作,他說要跟泰國師傅一起去墓地 下降頭,請我幫他顧4天的狗,我回來後在林森北路馬路摔 一大跤,每天晚上7點我就會昏沉沉、四肢無力。我的客人 跟一個泰國師傅跟我說我是被一個玩泰國法術的人下降頭, 我想過我身邊會下降頭的人只有告訴人,我也去問過錦州街 四面佛的廟公,廟公說告訴人就是會看別人不爽就下他降頭 等語。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實 曾向被告說:「像坤皮師父,在考試。要成功控靈有能力下 降頭的考試他就會去泰國墓地中央。全裸靜坐。要通過這個 考驗。不能被鬼拉走...」等語,被告也因對於夢到前夫、 與冤親債主談戀愛、男女和合招財等事項尋求告訴人之法力 協助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而是否遭下降頭 實屬超自然力量無法驗證,佐以告訴人相當信賴以此種超自 然力量解決生活所遭遇事件,告訴人以其自身經歷而描述之 事實,主觀上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且以被告發 表全文之脈絡,被告最終係以希望不要再有其他受害者之心 態告知大眾,其用詞遣字雖略有聳動,然尚未逾越合理評論 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