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2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林彥彤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擦淤傷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民國
114年4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為憑,惟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迄至同年月25日僅給
付4萬元,其不同意也不想等被告就餘款分期給付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8至10萬元,需扶養2名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6號 被 告 謝承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運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FOCUS酒店」包廂內,因與林彥彤發 生口 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胸部撞擊林彥 彤 身體,並徒手推掐其頸部、拉扯右手臂,使林彥彤受有右腰 部擦傷、右上臂腹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彥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有用胸部撞告訴人身體,並用雙手推告訴人肩頸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被告用胸部撞擊身體,並徒手推掐其頸部、拉扯右手臂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沛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目擊告訴人與被告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之過程。 4 證人林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事後聽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