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43號
TPDM,114,審簡,843,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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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6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調偵字第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哲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YES世貿大廈(下稱
世貿大廈)之社區代理主任委員徐綾麗則為世貿大廈之住
戶,許哲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許哲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世貿大廈大廳向徐綾麗佯稱頂
樓要重新裝修需收取費用,使徐綾麗陷於錯誤,依許哲維
示於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至許哲維申辦之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
戶)內,遭許哲維花用。
 ㈡許哲維另於113年7月29日,向徐綾麗謊稱可預繳管理費及停
車費享有優惠云云,致徐綾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在
世貿大廈大廳交付13萬1,015元予許哲維。嗣徐綾麗發現許
哲維並未將款項交付社區管理委員,始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徐綾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許勝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被告許哲維
告訴人之對話截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㈣YES世貿大廈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2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調偵
字第71號)關於被告犯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
,屬實質上一罪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併辦意
旨認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將詐得款項存入自己申辦帳戶之
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云云。然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各款關於洗錢要件之規定,被告將其詐得款項存入自己申辦
帳戶行為,顯與上述各款洗錢要件不合,此部分併辦意旨容
有誤會,不予採憑。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巧立名目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使
被害人承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認犯行,與告訴達成調解,業賠償告訴所有損失,暨
被告陳稱:目前從商,月收入約3萬5千元,大學畢業之最
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
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固如前述。然斟酌被告尚有多件相類 案件繫屬於本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被告他案起訴書列印 本在卷可佐,應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四、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詐取上揭財物合計46萬6,015元 ,固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全部損 失,是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件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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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