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3
、20529、27635、27811、29397、294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72
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均免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
欄內所載「7811號」更正為「27811號」、編號4證據名稱欄
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13偵27635號、27811號卷內
)」更正為「贓物領據(113偵27635號卷內)、贓物認領保
管單影本(113偵27811號卷內)」,並補充「被告陳光明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㈠至㈥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合併行為及情緒障礙),有民國1
13年9月2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61頁)。又被告前於另案經本院囑託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該醫院於112年8月25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已
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其可以理
解未付錢拿取超市商品或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
,其辨識能力雖無顯著減損,然於無人監控的情形下,被告
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有顯著降
低,而對於喜歡或想要之物品試圖占為己有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
第65至69頁)。前揭精神鑑定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
精神狀態而為,然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2年8月25日,
距本案犯行時間均不到1年,時間相近;再佐以失智症在現
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且隨著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
響亦會與日俱增,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因額顳葉型失智症
而就醫,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仍受額顳葉型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額顳葉型失智
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之最輕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使依刑法第59條、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
告本案竊盜行為,目前除被害人楊素珍部分外,其餘被害人
部分或係遭竊物品已全數取回,或係雖僅部分取回,然被告
已有賠償(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財物,
除部分物品外,其餘物品業經被告自行歸還或由警方發還告
訴人簡寧志、阮文心、盧傳宗、施品盈;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行與告訴人羅至佑和解並給付500元予告訴人羅至佑,此有和
解書附卷可稽【見偵29438卷第115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盧傳宗、簡寧志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調解筆錄
見本院審簡卷第31、51頁】;告訴人阮文心、施品盈、楊素
珍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而被害人楊素珍部分,被告
所竊物品雖未返還被害人楊素珍,然因被害人楊素珍未到庭
,故無法試行調解,並非被告不願賠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除坦承認罪外,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且除
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外,其餘均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已當場給付賠償;復考量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
手段、造成之損失與上開身心狀況,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
輕微,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若對被告量處最低之罰金刑,對被告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
狀況無異雪上加霜,是綜合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
復性司法之角度,認縱依上開減刑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
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
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人情事理,以昭衡
平。
三、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復參以上揭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提及
被告有入監護處所之必要性(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定期至臺
大醫院就診,辯護人亦稱:家屬已經盡力照護並盡力看被告
外出的狀況;會請家屬提供被告近期之就醫資料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89頁),足認被告確有家人之照護及陪伴就醫接
受治療,若再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之生
活狀態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維持之家庭支
援系統。況被告所患之額顳葉型失智症目前尚無有效之醫療
方式可治癒,若因此強令其入監護處所,實難期待於可預期
之一定期限內即有顯著改善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若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長期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實有違
比例原則。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惟部分物品業已由警方發還或由被告返還告訴
人(詳見附表二附註欄所載),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告訴人領回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27635卷第61
頁;偵27811卷第25、27頁;偵17553卷第117頁);又附表
二編號一、三、五所示竊取物品雖未全數發還或返還予告訴
人,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簡寧志、盧傳宗、羅至佑調解或和
解成立,並已給付損害賠償,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
示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本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茶具及工具1批(價值3,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發
還被害人楊素珍,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楊素珍,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無沒收部分)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無沒收部分)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無沒收部分)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無沒收部分)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無沒收部分)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沒收部分如主文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品名、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一 簡寧志 黑色背包1個 左列物品中,告訴人簡寧志僅自警方處領回證件與金融卡。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23,0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 金融卡1張 印鑑1枚 存摺1本 行動電源1個 現金12,000元 以上物品價值共約17,300元 二 阮文心 閃燈1個 被告自行歸還告訴人阮文心 ADIDAS牌手提包1個 太陽燈2個 皮卡丘娃娃1個 以上物品價值共約2,000元 三 盧傳宗 黑色水壺1個 左列物品中,告訴人盧傳宗僅自警方處領回Airpods耳機1副、現金920元、行動電源1個。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2,000元) 行動電源2個 Airpods耳機1副 現金920元 以上物品價值共約10,300元 四 施品盈 手機架1個 左列物品已由告訴人施品盈領回 口罩5個 衛生棉1片 透明夾鍊袋(數量不詳) 以上物品價值共約500元 五 羅至佑 肥皂1個 未扣案、未發還告訴人 (已於偵查中和解並賠償500元) 密碼鎖1個 以上物品價值共約300元 六 楊素珍 (未提告) 茶具及工具1批 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楊素珍 以上物品價值共約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3號 第20529號 第27635號 第27811號 第29397號 第29438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 徒手竊得簡寧志所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之黑 色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枚、金融卡1枚、印鑑1枚、存 摺1本、行動電源1個及現金1萬2,000元)。㈡於同年5月31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見阮文心停該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箱上掛有閃燈1
個,心生歹念,先徒手竊取該閃燈,並打開該車外送箱,再 徒手竊取外送箱內之ADIDAS牌手提包1個、太陽燈2個、皮卡 丘娃娃1個(以上價值2,000元),得手後逃逸之際,當場為 阮文心發現。㈢於同年7月10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盧傳宗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黑色水壺1個、行動電源2個、Airpod s耳機1副及現金920元,心生歹念,隨即徒手竊取上開財物 (以上價值1萬300元),得手後立即逃逸。㈣於同年7月8日1 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騎樓,見施品盈所有腳 踏自行車上置放有總價值500元之手機架1個、口罩、衛生棉 及透明夾鍊袋等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隨即徒手竊得 而去。㈤於同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1樓前,徒手竊得羅至佑所有總計價值300元之 肥皂1個及密碼鎖1個,得手後立即逃逸。㈥於同年3月15日22 時37分許,在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得楊素珍 所有總計價值3,000元之茶具及工具1批,得手後立即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寧志、阮文心、盧傳宗、施品盈、羅至佑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寧志及阮文心、盧傳宗、施品盈、羅至佑及被害人楊素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7553號、27635號、7811號、29438號卷內、29397號)及員警職務報告113偵17553號卷)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贓物照片(113偵20529號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13偵27635號、27811號卷內)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所 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