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靖紘
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靖紘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侯靖紘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靖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
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既著手竊錄,惟未攝得相關
影像而未遂其竊錄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在捷運
站廁所趁告訴人如廁時欲以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及壓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從事醫療技師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有澄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且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又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試行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提升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併此說明。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竊錄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