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宗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闕宗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宗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即告訴人陳虞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張雅玲、邱凱弘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其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控制情緒,理性處事,竟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陳虞錦,復率爾出言恐
嚇告訴人張雅玲、邱凱弘,使告訴人張雅玲、邱凱弘心生畏
懼,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雅玲、邱凱弘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
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4-1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43號
被 告 闕宗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宗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蝶戀花小吃店內,與店內客人蔡鎮安發生衝突, 經警到場將闕宗義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管束。竟為下列之行為:(一) 於同日凌晨2時許,五分埔派出所警員陳虞錦口頭詢問闕宗 義是否要對他人提出告訴、是否要送醫時,闕宗義竟因不滿 警員對其上銬,明知陳虞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五分埔派出所內,當 場罵稱:「我告你媽啦,幹,你媽怎麼不去死?」、「你要 不要順便幫我吹喇叭」等語辱罵陳虞錦,復於陳虞錦及五分 埔派出所其他警員欲將其送醫時,當場咆哮:「叫你媽媽幹 你娘,給人家姦的時候再來」等穢語辱罵警員陳虞錦,足以 貶損陳虞錦之社會人格評價,並妨害陳虞錦執行公務;(二 )警員張雅玲、邱凱弘駕駛警車戒護闕宗義就醫後,於同日 凌晨4時許駕車返回五分埔派出所途中,闕宗義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車內之警員張雅玲、邱凱弘出言:「難怪你們警 察為什麼會被人家割喉什麼,在路邊,就遇到你們這個王八 蛋,我到最後我也會這樣做,你們兩個一定、你們兩個一定 要小心點,我叫闕宗義,查看看我的資料」等恐嚇之詞,致 張雅玲、邱凱弘等均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虞錦、張雅玲、邱凱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前揭之時、地,為警到場帶回五分埔派出所進行管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員警陳虞錦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即員警張雅玲、邱凱弘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二)。 4 證人蔡鎮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及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遭警員帶回五分埔派出所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現場錄影譯文、蝶戀花小吃店內及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分埔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市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人力勤務分配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以一 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處斷。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