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詠芳
選任辯護人 李勁諺律師
林士為律師
童 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5
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詠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戴詠芳本案主觀犯意更
正為間接故意即「戴詠芳基於縱使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取
款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店內」補充更正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店內」;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戴詠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盧妤娟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知道告
訴人受騙之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4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
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
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蔡承翰」、「吳冠廷」、「謝銘彥」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至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並於審理中自白
,然既未自動繳交本案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於間接故意擔任面交車
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
,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長照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初、獨居、每月須還債近1萬元、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2頁),暨其自述
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太久,因此才在臉書上找工作而從事本
案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參與
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3枚、署押1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 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據其於審理 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騰達投資識別證件(財務行政部戴永芳) 1張 3 外務員委任契約 1張 4 Realm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4號
被 告 戴詠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詠芳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承翰」、「吳冠廷」、「謝銘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戴詠芳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依「吳冠廷」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所詐 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戴詠芳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社群 網站臉書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待盧妤娟瀏覽後點擊加入聯 絡方式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陳悅涵」 與盧妤娟聯繫,佯稱:可以下載「長紅e直發」應用程式, 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妤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戴詠芳依「吳冠廷」指示,前往臺 北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店內,欲向盧妤娟收取詐欺所得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盧妤娟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嗣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 戴詠芳則配戴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 公司)之工作證前來,並出示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1張(上 蓋有偽造之騰達公司發票章、公司章及代表人「陳紅蓮」之 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戴永芳」署押1枚)而行使之 ,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經戴詠芳之同意執 行搜索,扣得上開騰達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姓名:戴 永芳)、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REALME 11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4,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廬妤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詠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開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等語。 ②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吳冠廷」提供之犯罪所得;扣案之手機為其用以與「蔡承翰」、「吳冠廷」等人聯繫所用之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盧妤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陳被告面交時提供之收據、工作證及身分證照片1張、來電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紅計畫協議書」1張、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騰達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姓名:戴永芳)、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REALM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4,000元、扣案物照片共5張、被告與「吳冠廷」、「謝銘彥」及「蔡承翰」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持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並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佯稱為騰達公司之員工而著手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吳冠廷」、「謝銘彥」及「蔡承翰 」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未及洗錢未遂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另扣案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姓名:戴 永芳)、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REALME 11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