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95號
TPDM,114,審簡,79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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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9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金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貳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金春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9月9日縮刑
期滿始出監),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
,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1年,為5年之前期,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
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參酌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人力仲介、保全,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臺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趙金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臨             56之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春前於民國109年及110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判刑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 、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0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外,見四 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盧盛發放置在該處之窗型冷氣機2 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盧盛發發現其 冷氣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盛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盧盛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另案查獲時之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2臺冷氣後,以推車將冷氣機搬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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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